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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民间借贷类型案件的法律适用

来源:宁县法院 作者:南炯 责任编辑:Admin 发布时间:2013/3/14 4:54:01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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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应属借贷合同的一种类型。称其为民间借贷,是与金融机构提供借款资金的借贷行为相对而言的,其出借资金和借贷主体具有民间性。但不能因此狭隘的理解为只是存在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单就借贷主体来看,不仅包括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也涵盖除金融机构之外的法人之间、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一切借贷行为。民间借贷以其便捷灵活的方式,承载着调剂余缺的社会资金流动的职能,所以引导并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以使社会闲散资金的募集、流通实现良性循环,对于淳朴民风、稳定社会,从而构建诚信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在传统的农耕社会里,大量存在的是私人之间的借贷,商业化的借贷没有产生,更不用说形成规模和体系,而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主要靠社会伦理和道德的力量维持,理重于法,很少或者没有一整套法律规范调整。进入当代工业化的社会以后,特别是在构建市场调节经济体制为主体的社会环境下,由于利益冲突程度的加剧,竞争无处不在,民间借贷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单靠社会伦理和道德的力量已不足以维持民间借贷的有序进行,必须法理并重,甚至法重于理,建立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予以调节,使民间资金纳入法律制度的框架内良性运行,是十分必要的。法律是为理想的社会状态而设立,而社会理想状态的实现将导致法律赋闲在家。当今中国市场经济日益繁荣,人民生活水平大幅度提高,城乡家庭收入连年增长,致使民间资金十分充足,因而民间借贷行为日趋活跃,随着各类社会经济活动而产生大量的民间借贷纠纷实属必然。由于民间借贷资金的民间私有性,所以在借贷双方发生纠纷后,表现出其独有的复杂特征。现就纠纷中几种常见现象,结合现行的法律规定,从司法实践中公平保护双方利益的角度,以作探讨,并请教于方家。

一、隐性有偿民间借贷问题

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见这样的现象,借贷双方在进行借贷活动时,出具的借据或者签订的合同中均没有出现利息或者利率的字样,也没有有偿借款方面的约定条款,但在发生借贷纠纷诉至人民法院时,债权人却提出了偿付利息的请求,并称双方对利息有口头约定。标准的定式就是一张简单干净的借据:某甲借到某乙××元。就是从借贷行为的表面来看是无息借款,而实际上是有息借款。我们可以称之为民间借贷中的隐性有偿借贷。这是一个民间借贷关系中特有的问题。因为金融机构的借款除政策性贷款而外一般都是有偿借贷,不存在无偿借款的问题,而民间借贷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视借贷双方约定的情形而定。这是审判实践中区分银行借贷和民间借贷的界限,也是二者存在的不同特点,二者因此适用的法律政策也不尽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此问题,除债务人承认存在口头约定利息或者已有给付一定数额利息的事实外,一般均按无偿借款处理。至于债权人提出的逾期利息的请求,则另当别论,一般应当予以准许。这个并不是司法实践中难以解决的问题,值得注意并且难以把握是隐藏在这个问题背面的问题。

1、资金来源的问题。当民间借贷双方主体身份较为特别,借贷涉及资金数额较大,借贷手续过于简化、含糊不清时,应当审查该笔资金的来源是否正当合法,有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等情形,判断是否属于涉及漂白黑钱、走私交易、赌博赌资等违法犯罪的资金。依照法律规定对证据进行认真分析研究,排除以上情形,确认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时,则依法予以保护,予以调解处理,或者作出适当的判决。

2、预扣利息或者计收复利问题。由于民间借贷主体双方或者出于对法律的误解,或者是出借方明知收取高利率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而为牟取暴利,或者是借款方急于得到款项等原因,借贷双方采取预扣利息的方法变相提高了贷款利率,或者返利为本计收复利,但在借款形式上却表现为无息借款,以规避法律规定。但在纠纷发生后进入司法程序处理时,债务人就会提出债权人预扣利息或者计收复利属于违法行为的抗辩,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此时债务人的抗辩常常落入债权人预设的诉讼陷阱。如果其提出有预扣利息或者计收复利的事实,等于承认了该笔借款属于有息借款,但其却难以完成对债权人预扣利息或者计收复利行为的举证责任,需依赖债权人的认可才能成立,而实际情况一般是不会得到债权人的认可的。如果其不提出预扣利息或者计收复利的事实,但事实上债权人已经预扣利息或者计收了复利,主张按照无息借贷处理,却无妨债权人对逾期利息的诉求。最终债权人都会获得超乎法律之外的借贷利益丰厚回报。如何公平合理的保护借贷双方的利益,将依据的是由证据固定的事实,而不是法官根据法律规定的推理,因此债务人从借贷行为的开始就放弃对自己权利的维护,则蒙受损失能不成为必然?所以民间借贷合同或者借据,以及归还款项的手续,必须真实反映借贷行为的完整经过,并符合一般交易的习惯,才能均衡保双方的利益,不致产生利益失衡。审判实务中要从严审核证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分析证据,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判断,结合案件基本事实,作出公正合法合理的处理结果,尽量避免借诉讼牟取非法利益的情况发生。

3、高利放贷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为了达到各自目的,借贷双方约定了超出法律保护的利率,有意以无息借款的方式掩盖高利放贷问题。对此问题一经发现,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应毫不留情的按法律规定处理。超出法律规定利率部分的非法利息,坚决不予保护,已经收取的合法利息之外的高利贷部分利息,责令予以退回或者折抵本金。

、民间借贷保证不实问题

大多数的民间借贷关系中,除了借贷双方之外,还会有第三方出现,多以熟人、朋友身份间杂其间,以促成借贷交易成立。有的在借据上面签名,有的不签。签名者有的明确为保证人、担保人之类,有的注明证明人、见证人、中间人之类身份,有的仅只有签名而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规定,在借据上签名作为保证人、担保人的,即使事后以证明人、见证人、中间人为由否认的,也应认定为保证人审查其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而以证明人、见证人、中间人之类身份签名的,不宜直接认定为保证人,还要结合其最后的意思表示确定其是否承担保证责任。至于仅有签名或者没有签名的第三方,就要根据其意思表示来确定。一般来说,在借据上没有签名的第三方,不应认定为保证人,并责令承担责任。民间借贷关系中保证不实表现为下面几种具体形式。

1、保证责任约定不明致使保证责任落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由此可见,不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债权人都要及时正确的行使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否则就有可能丧失该项权利,置自己的利益于更大的风险之中。

     2、保证人的信用危险导致保证责任落空。这种情况常见的形态是保证人的言行前后不一,不守信用,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特殊情况是保证人承诺担保时经济状况良好,具有履行责任的经济能力,而到承担保证责任期间财务状况恶化,经济入不敷出,无法兑现担保责任承诺。特殊情况多由于客观原因,保证人属于实质不能履行保证责任,即使通过法律途径赋予义务,对债权人也没有现实意义。一般情况是由于保证人的主观原因造成的,通过诉讼可以使其认识到诚实守信的重要,自觉履行和依法强制两种结果的截然不同。司法实践中对确系必要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决不能因其属于次债务人而姑息迁就,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3、证明人、见证人、中间人的伪保证责任。在借据上签名作为证明人、见证人、中间人的,本身已经表明其不承担保证责任,只是该借贷行为的知情人而已。由于对法律缺乏了解,或者误解,借贷双方以证明人、见证人、中间人作为保证人的,主张保证责任的,应视证明人、见证人、中间人的意思表示确定。如果没有或者拒绝做出意思表示,则不应认定其为保证人。

三、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几点法律思考

有鉴于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客观存在的诸多乱象,探索各式各样民间借贷纠纷发生的原因,并做好预防工作,进而公正审理类似案件,我们可以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做。

(一)充分发挥法律的教育、规范和引导作用,特别是让作为民商事活动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深入人心,落到实际行动上来。尤其是借贷关系始终与金钱交易行为相关,让人们在义与利之间,要义利并重,甚至重义轻利,而绝不能见利忘义,也就是时下所说的“穷得只剩下钱了”。民间要鼓励大量的无偿借款行为,大树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人人互助互爱的新风气,决不能让“一切向钱看”的拜金主义占居了社会主流意识。如此借贷双方从一开始借贷就能诚实守信,不论出现任何情况,直至坚守到借贷行为的结束。借贷纠纷还会有吗?即使发生,还能难以解决吗?借贷双方如果丧失诚信的底线,又失去相互信任,为此一点金钱的问题能不升级到人身攻击的层面吗?社会和谐安定从何谈起。所以,法制教育至关重要,它可以将我们的行为纳入法律规范之下,使我们的行为时时处处依法而为,而不是随心所欲。这不单单是民间借贷行为,而是我们整个的处世行为,也即树立正确的金钱观、人生观和世界观问题。如此诚实守信的可贵之处不是显而易见的吗?民间借贷中隐性有偿的问题也罢,还是保证不实问题也罢,都可以从根本上铲除。大力进行法制宣传,培育诚实守信的公民,这是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必抓之本。

(二)处理民间借贷问题的司法程序要严格而具有灵活性。首先,程序正当是保证一切问题公正处理的前提,民间借贷问题也不例外。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事,保障借贷双方的诉讼权利,才有可能公正保护双方的合法利益。这个问题由于谈论的文章很多,笔者只是再次强调其重要性,以免歪嘴和尚把正经也念歪了,其余兹不赘述。其次,司法处理程序具有灵活性,主要是指根据个案的基本案情,处理好判决与调解、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以及小额速裁之间的关系。本着诉讼经济原则出发,以为人民服务为司法队伍的宗旨,对于民间借贷案件应以调解处理优先,调判结合。调解处理的好处在于,能够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意愿,合法保护双方利益,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减少法院工作压力和社会资源浪费,符合我国民众传统观念和习惯,及当今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当然,不能调解处理的,还是要及时判决处理,决不能久调不判,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程序正当可以使民间借贷关系无论如何错综复杂,都能删繁就简理清头绪,作出合乎法律规定的处理,即使结果令双方当事人都不满意。但是我们不要忘记法律还有一个重要的社会功能惩罚,要让他们明白不诚信、不守法的行为,就会必然受到惩罚,莫谓法律无情。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事,灵活处理每起纠纷,这是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达之标。

三)法乃国之重器。民间借贷所有相关的法律规范,不只是纠纷发生之后处理的依据,更是日常生活中借贷行为的准则。所以写在纸页上的法律条款,不能由人们鲜活的行为赋予其血肉灵魂,以至高贵的尊严,那就毫无生机,就与被抛弃的垃圾无异;尊重秩序,尊重法律,就是对我们生活利益的最大自我保护。诚然,作为案件主办的法官,也可以从“听讼吾犹人也”,最终到达必使“无讼乎”的境界。因此,人民法院所有案件的审理,不单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它通过个案的审理活动,宣示的是国家法律的尊严,维护的是国家和人民大众的利益。这应该是人民法院案件审理合理的内核和存在的最大价值,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绝不能将其丢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