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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畅通申诉渠道的司法功效

来源:审监庭 作者:李虎 责任编辑:Admin 发布时间:2013/3/20 10:42:49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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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申诉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它在完善法律体系、保障人权方面具有特殊的意义。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对申诉问题实行的负面评价,致使申诉权在行使过程中阻力重重,使得一些矛盾长期积压,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的重要因素。当务之急是转变司法观念,正确看待申诉现象,改变对申诉采取的遮掩、粉饰做法,直面申诉,切实解决问题,逐步建立起畅通、有序的申诉秩序。

申诉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认为有错误,向原审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的重新处理的一种诉讼请求。但是,长期以来,当事人的这种权利一直得不到应有的对待,甚至受到轻视,导致一些当事人长期信访、反复申诉,严重地影响了司法秩序,造成了各级法院已将解决信访申诉问题作为最棘手工作的尴尬局面,所以必须与时俱进地进一步畅通申诉渠道,加强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保障,即凡是当事人的申诉符合法定情形,人民法院就应当立案受理,依法审查,正式答复。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引导当事人的申诉要求,从根本上化解社会矛盾,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维护司法公正、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

一、畅通申诉渠道是保障公民法律权利的体现                  

我国《宪法》第二章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中明确规定公民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三大诉讼法”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对当事人的申诉权也做了专门的规定,将审判监督划分为两个程序:申诉审查和再审程序,从申请再审到再审,是一个前后衔接的完整过程。申诉审查是再审的前置程序,也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必经程序,因此,申请再审程序实质上是审判监督工作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申请再审工作也是审判监督工作最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所以,当事人的申诉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诉申请依法立案、认真审查、客观答复是应尽之责,也是全面贯彻诉讼制度,全方位维护公正司法的基本要求。

二、畅通申诉渠道是新形势下化解社会矛盾的必然要求

我国正处于一个各种社会矛盾凸显的时期,各种利益的平衡是矛盾的冲突点,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人们对这样一种情况无比困惑:持续的经济增长似乎使社会矛盾和冲突愈来愈多。所以有专家断言:我国现时期的社会主要矛盾已由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同落后的社会生产力之间的矛盾”转化为“公众日益增长的公共品需求同公共品供给短缺低效之间的矛盾。”其中的公共品包括了社会普遍痛恨的官员腐败、财政支出黑洞、官商勾结、官员问责制等,将所有问题集中起来,都是由于法定的权利得不到保障、白纸黑字的法律条款得不到兑现而引发的。在这个社会管理的困难时期,人民法院站在社会矛盾冲突的最前沿,承担着前所未有的压力,我们必须正视各种社会利益难以平衡、法律武器短缺的现状,解放思想,克服困难,构建全面畅通的诉讼渠道,才能全方位地完成现时期的各项工作任务。曾有人将国家比喻为一个大的生命体,要健康运行,必须保证各个机体的畅通,容不得任何堵塞,有堵塞就会成疾病。其实国家对法律的构建也不例外,普通的诉讼渠道应当与申诉渠道同时畅通无阻,才能构建一个充满活力、高效廉洁、公正透明的法院。

三、畅通申诉渠道是维护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

我国诉讼法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它是一种司法补救程序,是对已经生效的错误裁判的一种补救。因为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所作判决一旦生效,就具有权威性和稳定性,不能轻易更改和撤销,但是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又必须建立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正确性和客观性的基础之上,因此,设立审判监督程序就是将这二者有机结合的保障性制度和补救性机制。这是党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工作原则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从而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也是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发挥监督作用的重要渠道。实践中,再审案件除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提起的外,最主要的来源是当事人申诉,所以畅通申诉渠道更有利于发挥审判监督作为司法补救程序的重要作用从而有效地保证人民法院裁判的正确性、合法性,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尊严和审判工作的权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报道,全国法院每年都有数千件案件通过当事人申诉后经过再审得到了改判,这个数字平均起来虽然不到千分之一,但对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的救济价值勿庸置疑。

四、畅通申诉渠道能更好地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效果

申诉是当事人对生效裁判文书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法律适用提出异议,要求改判的权利。这是一种建立在当事人对法律和社会规则认识水平上的完全自主的权利,它的行使不仅取决于裁判结果的公正与否,更多地决定于当事人对法律和公正的判断标准。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将正义表述为:“有着一张普洛透斯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司法公正只是一种相对的公正,一份公正的判决在不同的时期或相对于不同的人,可能会有截然不同的评价结果。虽然申诉权有时被个别人无休止地用到法律领域,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以致于有人谈“申”色变,甚至想方设法杜绝申诉,但是实践中绝大多数申诉人经过讲法析理,对其说明败诉的原因后,均能罢访息诉。实践证明,庆阳两级法院今年通过畅通申诉渠道,对当事人提出申诉的案件,只要符合法定条件的统一立案,通过调阅卷宗、调查走访、约见谈话、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向当事人阐法释理,引导当事人形成依法申诉的意识,并经过合议庭评议后向当事人作出书面答复,其中95%以上的申诉人均服判息诉,逐步建立起了有序的申诉秩序。所以畅通申诉渠道,坚持“凡申必立,凡立必答”的做法,是对生效裁判的进一步解读和阐释,是对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进一步巩固和延伸,是对办案效果的被动回访和“回头看”,它不仅有利于发现不足,纠正错误,还有利于矛盾纠纷的及时化解,有助于法治精神的传播和弘扬,有益于公序良俗的形成和判断标准统一,更能有效地发挥能动司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五、畅通申诉渠道应重建对申诉审查工作的评价体系

因为再审程序的纠错职能,所以对再审案件的评价是负面的,同时因为申诉审查是再审的前置程序,所以对申诉审查案件也形成了负面的评价体系。但是申诉审查仅仅是对当事人提出申诉的生效裁判进行审查,如果原判正确将予以驳回,原判错误的才启动再审程序,不是必然地纠错,它还包涵对原判的肯定,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2011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10.4万件,对原判确有错误的案件或因其他法定事由改判1.1万件,所以一揽子将申诉审查与再审案件统统划分为负面评价的做法不利于公民法律权利的保障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从法律构建体系来看,申诉权与普通的诉讼权利是平等的、不分主次的,然而在审判实践中,申诉审查工作很难与普通的诉讼工作相提并论,因为认识以及法院内部的考核评价体系原因,法院都以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数量体现工作成绩,对申诉和再审案件往往是避而不谈或越少越好。从法律的实施来看,宪法和诉讼法都明确了公民的申诉权利,而现行的对申诉审查案件进行负面评价的做法,无疑是对公民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利的剥夺和阻碍,也造成了立法与司法之间的严重不统一。从法院自身来看,因为申诉审查牵扯到对先前审判活动的再评价、再审查的问题,加之有些法官甚至有些领导对申诉工作的不正确认识,认为对某个案件进行申诉审查,就对原办案法院和法官的办案质量提出质疑,使负责办理申诉审查成为一项“惹人”“找茬”的工作。这也是造成工作中对当事人的申诉要求轻视、推诿、搪塞、懈于立案、避免正面答复,导致矛盾长期积累、激化的根源。

综上,笔者认为,畅通申诉渠道是对公民法律权利的保障,它虽然是再审程序的前置程序,却不必然引起再审;它虽然是对生效裁判提出的异议,却不能否定生效裁判的正确;它虽然不是司法的必经程序,却在修正司法公正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注:普罗透斯:希腊神话中的一个早期海神,他有预知未来的能力,但他经常变化外形使人无法捉到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