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起诉效力对审判范围的限定

网站首页 » 法院文化

论起诉效力对审判范围的限定


来源:环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敬雪峰
发布时间:2013/3/20 10:52:25 阅读次数:8195

 

内容提要:在现代刑事诉讼的三方构成结构中,起诉是诉讼程序的开始,审判是诉讼程序的过程,二者均是国家权力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具体表现。而权力一定要受到制约,这是一个永恒的话题。同样,代表国家行使的起诉权和审判权自然也不例外,这就涉及到起诉权与审判权之间如何分配,如何才能保持国家刑罚权的平衡,即起诉效力对审判范围的限定,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普遍用来调整起诉与审判之间关系的基本准则。唯其如此,才能确保国家刑罚权的正确行使,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控审分离。

 

现代刑事诉讼的结构均由控诉职能、辩护职能、裁判职能三方构成。依照狭义刑事诉讼观念,在整个刑事诉讼的流程中,起诉是诉讼程序的开始,审判是诉讼程序的过程,二者是诉讼程序中关系密切而相互区别的两个基本环节。正是二者的分离和制衡,国家刑罚权的行使才得以保持应有的平衡。因此,正确把握起诉权、审判权各自的内涵,深入探讨起诉与审判范围的本质关系,认真反思我国关于起诉效力与审判范围的现状,对于国家追偿权的正确行使和刑事审判范围程序规范、合理、有效地运作,无疑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起诉的效力

起诉效力问题涉及到起诉对谁发生作用和能起到何种程度的作用。一般认为,起诉只要符合法定的程式要求即产生下列诉讼效力,且伴同审判活动而存在,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始终,直至生效裁决作出,这种效力才因案件审判结束而消灭。

(一)程序效力

因提起诉讼,法院对经起诉的案件处于审判状态,这种状态乃直接源于提起诉讼的效力,通常称为程序效力。在刑事诉讼理论中,因提起诉讼而使法院处于对案件进行审判的状态被称为发生诉讼系属关系,所谓诉讼系属,又称诉讼拘束,它指的是案件一经起诉,便即脱离检察院而归属于法院审判。案件因诉讼的提起而产生诉讼系属关系,因法院就该案件作出程序的或者实体的终局裁决而消灭诉讼关系,同时意味着起诉效力也归于消灭。

(二)实体效力

起诉的实体效力是指对审判范围所具有的决定效力,其基本内容是审判范围受起诉范围的限制,主要包括两方面的限制:对人的效力和对事的效力。

在对人的效力方面,起诉的效力不及于起诉书所列被告人以外的人,法院不能对未经起诉的人进行审判。世界各国在此方面都规定得十分明确,理解上也无争议。

关于对事的效力,涉及到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方面,各国的立法和实践是不尽一致的。

1、关于指控事实方面的效力

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审判受起诉范围限制,法院不得就未经起诉的犯罪事实进行审判。那么,起诉在指控事实方面的效力到底有多大?从横向关系看,根据起诉不可分原则,起诉的效力及于单一事实的全部。这种单一事实包括单一的行为,也包括一系列动作的总和,如数刀杀死一人、数拳脚加害他人;还包括被法律评价为一罪的一组行为,如因贩卖毒品而持有毒品,因抢劫、强奸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盗窃枪支而非法持有枪支。基于起诉不可分原则,检察机关对单一事实的一部分起诉,法院便可以对单一事实的全部行使审判权。例如与提起公诉的犯罪事实存在牵连关系或者连续关系,则提起公诉的实体效力也及于这些犯罪事实。这是因为连续犯、牵连犯各部分的犯罪事实均有相连的关系。连续犯虽然有数个犯罪行为,但在处断上应仍然以一罪论。牵连犯虽有本罪与方法或结果犯罪的区别,但应从一重处断,这样,既然以一罪论或从一重处断,那么,审理一部分犯罪事实时,对于其他部分犯罪事实就不能不连带。所以牵连犯、连续犯的一部分犯罪事实起诉时,其起诉的效力当然及于其他部分。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起诉书明文限定起诉范围,或者对牵连犯罪、连续犯罪的部分事实作出不起诉决定,仍属无效,起诉效力仍及于这些犯罪事实。从纵向关系看,根据诉审同一性原则,审判的事实必须与起诉的事实保持一致,不能超出起诉的范围。尽管随着诉讼程序的发展,起诉后案件事实可能发生变化,但审判只能限于起诉的事实。

2、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效力

为了使被告人了解指控犯罪的性质,行使辩护权,检察机关起诉时在对被告人提出刑事指控时,应当明确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这是检察机关职责之所系。这里不存在权力僭越问题,因为起诉权是一种司法请求权而非司法决定权,起诉指控中作出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并不产生定罪的效力,这只是起诉人员对刑法条文的理解和适用,一般来说,对法院没有拘束力。由于定罪量刑本身就是审判机关的职责和权限,因而法院在认定被告人行为性质上一般不受起诉请求范围的限制。例如,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起诉某被告人,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应是故意伤害致死。

二、审判范围的确定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控诉、辩护、审判三种职能的分离,寓示着起诉和辩护对审判的制约。如果抛却这一点,单就审判的本身和事实就是的角度而言,审判的范围是没有限制的,是一个变数,即只要在法庭上查清什么就认定什么。然而,失度必失误,这种对实事求是的过分追求将导致诸多弊端,或是侵犯公诉权,破坏控审分离和制衡,或是侵犯被告人权益。正是基于此,“审判范围受起诉范围限制”的规则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用来确定审判范围的标尺,在具体确定审判范围时皆遵循以下两个原则:

(一)不侵犯公诉权原则

主体和行为事实是案件的两个组成部分,从二者的本质角度讲具有稳定性和客观性,界限很明确,在处理起诉与审判关系上易于辨别掌握,所以,法院审判的范围应限于主体和行为事实两个方面,不能有所突破。否则,要么生成另一个案件,要么扩大形成法官主动追诉。具体而言,一是犯罪主体不能转变或增加,二是行为事实不能扩大。

(二)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是一个比无罪推定含义更为广泛的概念,包括法官在判决时要从解决纠纷的角度顾及被告人的利益和要求,它在更深刻的层面上体现了控辩平等的实现。这一原则主要包括以下要求:第一,如果公诉人不能证明所起诉的犯罪事实则判决被告人无罪,即疑罪从无。对于疑案的处理,人类社会经过长期的价值选择,由疑罪从有到疑罪从轻,最终选择了疑罪从无。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此亦有所体现。第二,判决不能高于起诉要求,只能降低,不能超越。实践中常出现对于同样的事实与情节,公诉方主张可以从轻处罚,辩护方对此也无异议,但法官却认为应从重处罚并作出判决,尽管未侵犯公诉权,但却对被告人的权益是不利的。第三,法官可以接纳辩护方提出的对被告人有利的新事实、证据,而不受公诉范围的限制。比如,公诉方在起诉时忽略了被告人的某一从轻处罚的情节,但辩护方通过举证提出了这一事实,这样,法院就应予以考虑,而不能认为侵犯了公诉权。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159条的规定即是基于有利于被告人而作出的:“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起诉和移送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三、我国关于起诉效力与审判范围的现状

在起诉效力与审判范围问题上,我国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但从现有立法所确立的一些原则和司法操作中的一些程序设计,我们仍能看出起诉与审判相互间的制约关系,这是不容否认的。

(一)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起诉权与审判权的分离。宪法第126条、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这些法律规定明确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职权和性质,明确了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的分离,起诉权与审判权由不同司法机关分别行使的制度,体现了控审分离的基本精神,实际上表明控审分离原则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特别是调整起诉与审判关系的一项基本原则。

(二)起诉权要接受审判权的制约。主要有三个途径:1、起诉只是一项司法请求权,要求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法院对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具有最终的裁判权。正如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可见,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在未经审判机关依法审理判决之前只是一个相对不确定的罪名,被告人是否负刑事责任还处于不确定状态。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这一公诉权目的能否实现取决于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结果,要经历审判活动的检验。2、通过被害人的起诉行为实施监督。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不服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包括先申诉后起诉和直接起诉两种)。也就是说,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检察院却不予追究的案件,法院可作为自诉案件受理并作出裁决。这种受理和裁决行为实际上就是对检察院行使公诉权的制约。3、通过庭前审查程序进行制约。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抛却了庭前审查的做法,对检察院的起诉行为主要进行程序上的审查。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即应受理。对于起诉方遗漏有关定罪量刑的证据,应当要求检察院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7号第二项、第158条和第159条均作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制约起诉,防止滥用起诉权的作用。

(三)起诉权对审判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

其一,未经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不得进行审判。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依此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根据管辖分工对公诉案件进行侦查,在侦查终结后,凡需要移送人民法院通过审判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才能决定受理并进行审判。起诉是审判的前提,是引起审判程序发生的唯一依据,无起诉则无审判,刑事自诉案件也是如此。

其二,审判受起诉范围的限制,法院在审理中受起诉人诉讼请求范围的约束,不得审理诉讼请求范围以外的事实和人。刑事诉讼法修改取消了人民法院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和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权力。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提起公诉的,应当开庭审判。可见,起诉具有强制审判的作用。

其三,人民检察院可以撤销、变更或追加起诉。基于公诉权由检察院行使的原则,案件起诉到法院以后,在裁判作出之前,应当允许检察机关根据案件的情况修正起诉意见,如撤回起诉、变更起诉、追加起诉。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起诉的撤回、追加未作明确规定,但基于刑事诉讼原理,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允许检察机关修正起诉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在“出席法庭”一章中对撤回、变更和追加起诉用专条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中也对此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其四,检察机关可以对法院的裁判进行抗诉,启动第二审程序或再审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或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抗诉,从而引发第二审程序或再审程序。

结合上述分析归纳,客观地说,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和“两高”的司法解释在起诉效力与审判范围方面所作的规定是同我国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立法目的基本相适应的,是在现行司法体制下作出的较为公允的选择。但是,我们应清醒地看到,我国关于起诉效力与审判范围之间的制约体系事实上仍存在着许多不完善和不合理之处。这种不合理和不完善主要体现在刑事司法领域。

目前我国司法实务中有关起诉效力与审判范围方面的任意化问题,归根结底在于一些已为各国普遍确立的刑事审判基本原则在我国尚未得到确立,因而司法实务中出现的种种不和谐、不规范问题也是在所难免的。

四、立法对策思考

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关于起诉与审判关系上出现的种种问题或争议,与立法本身的不明确有直接关系。可以说,正是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规制起诉与审判关系的诉讼原理及其程序设计的缺失,才使得实践中的起诉与审判失去羁绊,“八仙过海,各显其能”,以致出现纷争不断的状况。因此,眼下务实的选择是大力借鉴、吸收法制发达国家丰富的实践经验,为我所用。但是,中外诉讼制度的比较不是为了全盘否定,对于外国的诉讼制度,我们似乎并无可随的大流,可为他山之石,也是前车之鉴。正确的态度应是,立足我国的法律文化、法制环境现状,找准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与我国国情的契合点,在科学、先进的诉讼原理指导下,建构较为科学和更实用、易操作的诉讼规则。因此,笔者认为,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起诉效力与审判范围问题上出现的缺憾,今后应在立法中作出适当修改。

(一)刑事诉讼法中应吸收和确立规范刑事审判程序启动、运作和终结全过程的基本原则。如不告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设定严格的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目前,从法律对证据标准的要求看,提起公诉与法院判决一致,这在刑事诉讼法第141条和第162条第一项中有明确规定。尽管如此,实践中法院常抱怨提起公诉的案件证据规格、证明标准达不到要求,而检察院也埋怨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证据太粗疏,认为法院动辄发补充证据函,实属“管的宽”。因此,为防止滥用公诉权,保护公民权利,可考虑在已有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起诉证据标准后加一个说明:“检察机关在对证据确实、充分进行评判时,应当充分预测起诉后证据体系可能发生的变化,只有在判定有较大把握导致有罪判决时,才能认为起诉证据确实、充分。”

(三)建立完善的公诉请求变更制度。公诉请求的变更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发现其所提出的公诉请求确有错误,依照法定的程序予以变更的诉讼活动。公诉请求的变更包括追加起诉、变更起诉和撤回起诉。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未作规定,只是“两高”就各自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解释和诉讼规则中从自身角度作了概括规定,但因立法上的不明确和各自所作规定固有的局限性,使得实践中公诉请求的变更出现具体操作上的不统一,法院和检察院更是为此摩擦不断。因此,今后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应建立完善的公诉请求变更制度,明确规定变更的特征(时间和内容)、变更的形式和效力。目前“两高”关于公诉请求的变更所作的规定中合理的部分应予以吸收。如变更、追加起诉需要给予被告人必要时间进行辩护准备的,公诉人可以建议合议庭延期审理;变更请求应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提出;人民检察院不同意人民法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等等。

(四)完善对起诉裁量权的制约。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对于起诉裁量权的申诉、复议和复核机制和被害人对不起诉的公诉案件提起自诉的监督机制,但是仍有缺陷,主要是复议、复核、复查申诉等活动的具体操作程序及要求不明确(期限、答复方式等),吸收适合我国司法体制的因素对不起诉作进一步限制,比如采取对不起诉案件的听证审查制度。

(五)设置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运作程序。借鉴外国的诉讼实践,立法上应作如下设计:1、对于在审理期间,案件事实发生重大变化已超出起诉范围的案件,法院不能直接变更罪名,应在检察机关变更起诉事实及罪名后作出判决。2、对于在起诉范围内,将重罪名改为轻罪名,不致损害被告人的辩护权利的,判决时可以变更指控罪名,即直接变更。3、对于在起诉范围内,法院将检察机关指控的轻罪名变更为重罪名的,势必损害被告人的辩护权,这时,法院应将欲变更为何种罪名的意向,以书面方式通知控辩双方,并留以足够的准备时间,尔后再重新开庭,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正式确定罪名并作出判决,即协商变更。如果检察机关坚持以轻罪名起诉,法院只能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作出判决。4、如果在审理期间发现与起诉事实无关的被告人新的犯罪事实,法院则不能对新的事实作出判决,只能建议检查机关追加起诉后一并审理,或者先就本案作出判决待检察机关追加起诉后一并审理,或者先就本案作出判决待检察机关对新的事实另行起诉后再作审判。

(六)严格限制法官的庭外调查。从实质上说,我国司法实务中法官的庭外调查有主动追诉的成分,与法官应有的中立地位极不相称。但从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实际情况看,即时取消法官的庭外调查的限制。在刑事诉讼立法上,首先,应明确法官庭外调查应当通知公诉人、辩护人到场;其次,明确规定合议庭休庭后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或者根据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必须经过庭审辨认、质证才能决定是否作为判决的依据。未经庭审辨认、质证直接采纳为判决依据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出纠正,已作出判决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司法实务方面,法官应树立法官中立的观念,尽量淡化对庭外调查的依赖,将审判重心放在法庭审判上面。

   (七)严格限制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权力。目前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和“保障人权”的观念因合乎法治国家的要求已大得人心,人们期盼实体公正,更呼唤程序公正。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有权主动提起再审却与此观念相悖,违背了控审分离原则。因此,应本着维护生效裁判的严肃性、稳定性,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力的精神,立法上应严格限制人民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权力。对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不能轻易启动再审程序;对加重被告人责任而启动再审的权力,只能赋予检察机关和被害人。这样,既符合刑事诉讼原理,又能依法纠错,更没有剥夺法院的审判权。

 

参考文献:1、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2、江晓阳:评人民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权。人民检察;

3、陈光中主编:《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

4、宋英辉著:《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5、张穹主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

6、左卫民,周长军著:《刑事诉讼的理念》,法律出版社。

 

甘肃法院网版权所有

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建宁西路1950号
邮编:730070 E-mail:gsgyxcc@163.com

陇ICP备10200000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